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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案例

(2020)苏1291民初2299号

股权转让纠纷案例

原告:泰州市名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MA1XT3JR79,住所地泰州市华润国际花园**2101。

法定代表人:卜建民,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被告:江苏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86321761L,,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

法定代表人:王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泰州市名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俊公司)与被告江苏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11月30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也仆在第一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王璐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在两次庭审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大公司双倍返还定金8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协助被告设立全资子公司,子公司设立完毕,被告在收到原告通知后将子公司股权转让于原告指定的公司。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定金42万元,并完成了子公司即江苏照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阁公司)的设立。但被告拒不向原告转让子公司股权,于2020年8月将子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并且拒不退还原告支付的定金。被告根本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即84万元的违约责任。

东大公司辩称:一、因原告拒绝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我方发函通知解除合同,合同已于2020年8月15日解除,之后我方将照阁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方的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违约行为包括:1、根据协议书第一条第1款和第三条第2款,原告帮助我方设立目标公司,我方在收到全额股权转让金后才有义务将目标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公章等所有原件移交给原告。并且我方作为目标公司股东,有权保有营业执照和公章。但目标公司即照阁公司设立后,直至《协议书》解除前,在我方一再要求下,原告始终拒绝交还营业执照和公章,致使我方无法控制目标公司的经营风险和法律风险。2、根据协议书第一条第3款,目标公司取得钢结构一级资质后,原告应发出书面通知告知指定第三方信息,以便我方配合完成股权转让工作。我方从7月9日开始不断催促原告告知第三方信息,并于7月20日发函催告,但直至协议书解除前原告始终未通知我方第三方情况,致使股权转让无法继续。3、根据协议书第二条和第三条,股权转让价格为420万元,除定金42万元外,剩余价款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时由原告支付完毕。前述价款由原告承诺支付,而原告与其指定第三方关于价款的约定与我方无关。当目标公司取得钢结构一级资质,已完全具备股权转让条件时,原告以第三方接受价款为365万元为由,要求大幅降低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甚至以控制营业执照、公章和隐瞒第三方信息为手段与我方谈判,最终拒绝协商。原告行为构成《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情形。原告前述行为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约定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相关规定,我方具有解除权。二、原告的根本违约行为造成合同解除,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约定,我方有权没收定金,原告要求我方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日,被告东大公司(转让方、甲方)与原告名俊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本协议项下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系指乙方依据甲方资料帮助甲方依法所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该目标公司注册所需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注册资金、验资费用、契税等)由乙方负责筹集及承担,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需甲方指定;目标公司设立后,甲方配合乙方进行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向目标公司进行分立,分立所需的所有申报手续及目标公司一级资质的审批通过全部由乙方进行负责,其间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共同确定通过上述两阶段,最终将甲方一级资质分立至目标公司名下;自目标公司取得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后,甲方有义务凭乙方书面通知将目标公司股权转让于乙方指定的第三方,相关股权转让金及相关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鉴于目标公司注册资金实行认缴制,在本次股权转让前目标公司实缴注册资金为0,原股东出资认缴义务在股权转让后由乙方继续承担,为此甲乙双方鉴于上述约定,甲方同意自目标公司取得壹级资质后,凭乙方书面通知向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出让目标公司100%股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股权出让金为420万元,由乙方按本协议向甲方完成支付;本协议签订次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履约定金42万元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号(该笔定金自目标公司取得一级资质时自动转为股权转让金);目标公司通过分立方式取得约定资质后,甲、乙双方应在甲方收到乙方本协议第一条第三项所述通知7个工作日内一同至目标公司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目标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乙方应在工商局审核确认目标公司股权转让、股东变更资料无误时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378万元,甲方在收到全额股权转让金后方可办理目标公司工商变更的送件手续(并将目标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公章等目标公司所有原件移交给乙方);甲方保证并承诺目标资质合法有效,并完全符合此次资质的分立条件,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本协议项下甲方应尽的资料准备及提交工作;乙方在签约合同时对甲方所有现公司情况、资质情况均已了解,甲方也如实向乙方陈述资质的相关情况以及公司分离有可能所出现的一些问题,甲乙方均已知情。

2020年4月3日,原告通过案外人丁恒威的银行账户向上述协议书中的被告指定账户转账支付42万元,被告当庭确认收到该42万元定金。

2020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履约通知函》,载明: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目标公司即照阁公司已于2020年4月13日工商注册成功,并于2020年7月9日取得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请原告在收到本函后三工作日内书面向被告披露原告收购目标公司股权的最终接收方,并请原告在收到本函后立即向被告移交目标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原告于次日签收该函件。

2020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约通知》,称被告发出《履约通知函》后,原告实际控制人丁恒威于2020年8月12日明确告知被告,因国家政策出台导致市场供需发生变化,故原协议股权转让价420万元已无法实现,特通知原告:因原告根本违约,已无法按约支付目标公司420万的股权转让款,现被告依法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即《股权转让协议书》自原告收到本通知时自动解除;请原告在收到本通知后立即向被告返还目标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章。原告于次日签收该通知。

另查明,丁恒威(原告称系其投资人之一)曾与被告公司员工张燕通过微信联系沟通协议履行事宜。丁恒威问“北京部里水利二级撤下来了没有。什么时间能申报钢结构一级?”张燕回复“我来催一下”;2020年5月13日丁恒威称“从打订金到现在40天了啊”、“急死我了”,张燕回复“我们也急”、“忘了水利这一岔”、“后面加快”。此后丁恒威于5月16日、5月19日、5月26日、6月28日、7月8日多次催促张燕办理资质分立及股权变更等事宜,张燕于7月1日告知丁恒威钢结构一级资质分立已受理,水利资质已公告。7月23日双方联系面谈相关事宜。8月丁恒威称有客户要买个钢结构公司,目前已谈到365万元,如被告同意就签合同,张燕回复认为与原来谈好的420万元差距太大,如原告确实找不到同意420万元的客户,就要解除合同后再重新签合同,并要求原告将目标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交回被告公司。

原告公司员工翁佳丽曾于2020年6、7月份与被告公司员工(微信名为“东大”)通过微信联系沟通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事宜,“东大”于7月15日将资质证书照片发给翁佳丽,并于7月17日提出“股权变更约个时间吧”。

2020年8月26日、10月12日双方曾当面会谈,就合同争议解决、营业执照及公章返还等问题进行沟通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双方在面谈中表达的主要观点与前述丁恒威、张燕微信沟通过程中各自所持观点基本一致。

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双方关于合同履行包括资质办理的相关事宜,具体参与沟通协调的原告方丁恒威、翁佳丽及被告方张燕、陈飞等人在沟通过程中发表的意见能够代表各自当事人的意志。

又查明,照阁公司成立于2020年4月13日,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其股东原为被告,后于2020年8月25日变更为江苏东大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又于2020年9月10日变更为山东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兴业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提供的履约通知函及邮寄凭证、解约通知及邮寄凭证、视频及文字摘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苏1291民初22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84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原告为此预交保全费472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翁佳丽与第三方公司员工(微信名为“军营”)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原告在2020年7月10日即开始积极协调股权变更工作;被告称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与第三方的所有约定及履行情况,因被告不知情,也不是合同相对人,故均与被告无关。原告陈述:对于双方签订协议时协议中所指的第三方,我方当时是确定的,但无义务向被告披露,第三方与我方也没有关联关系;根据协议约定,我方承担的工作是依据被告资料设立被告的全资子公司,并承担相关费用,协助被告办理子公司的钢结构一级资质分立,协调第三方收购目标子公司的股权事宜;协议中约定应由我方支付的费用实为垫付,最终由第三方承担,如果整个事项最终顺利完成,我方获利按照预期最终是由第三方支付;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就分立手续的办理变更成由被告负责;原告没有书面通知被告将子公司股权转让给明确指定的第三方,因为双方均已知晓须办理股权转让事宜,无需纠结是否书面进行通知,合同虽约定我方有书面通知义务,但没有义务在通知内告知被告第三方的情况,同时由于双方此时已发生争议,故剩余股权转让金尚未支付;因被告迟迟未完成资质分立事宜,导致我方与第三方发生争议,我方本着协调一致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从中进行沟通协调,故与被告沟通时提到将约定的420万元股权转让金变更减少;我方不认可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但鉴于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在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后我方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陈述:原告系建筑企业资质收购的专业机构,对于钢结构一级资质分立可能遇到的所有情况和障碍应提前了解调查;原告最初找我方协商股权转让事宜时,我方根本不了解向水利部申报的资质升级会影响在住建部的资质分立办理,是我方向住建部递交钢结构一级资质分立材料后出现的新情况,我方告知原告上述情况后已及时撤回水利资质的升级申报,并在之后努力推动钢结构一级资质分立进度;合同中没有约定办理资质分立的具体期限,是因为此项业务办理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因协议书约定目标公司于股权转让前存在债权债务均由我方负责和承担,故我方在合同履行中坚持要求对方返还公章和营业执照;目前目标公司股权已转让给第三方,但该第三方与原告无关,是我方发出解除通知后自行转让的;我方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在于原告明确拒绝按原合同价款履行,其未发出书面通知告知第三方,导致我方无法办理后续股权变更事宜,原告拒绝返还目标公司公章和营业执照原件,给我方带来很大的法律风险。法院判决理由如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名俊公司与被告东大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根据协议约定,结合双方陈述,原、被告履行合同的主要方式为原告帮助被告设立子公司,协助被告将其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向该子公司分立,被告再将子公司全部股权以42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指定的第三方。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在双方2020年4月2日签订协议后,被告子公司即照阁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成立,此后虽因被告申报水利二级资质一事导致钢结构一级资质分立进程暂时受阻,但被告在撤回水利资质申报后推动钢结构资质于2020年7月完成分立。被告完成钢结构资质分立是在协议签订、照阁公司成立后3个月左右,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资质分立事项完成的具体期限或时间节点要求,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完成约定事项已超出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能够预见到的合理期限,故其据此主张被告违约,本院难以采纳。

按照协议约定的序时进度,钢结构资质分立完成后,被告应凭原告书面通知将照阁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指定的第三方,双方应在被告收到原告通知7个工作日内一同至照阁公司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该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应在工商部门审核确认照阁公司股权转让、股东变更资料无误时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378万元,被告在收到全额股权转让金后方可办理照阁公司工商变更的送件手续,并将照阁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公章等照阁公司所有原件移交给原告。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原告并未按约向被告发送股权转让通知,反而是被告于2020年7月20日向原告发出《履约通知函》,要求原告披露收购照阁公司股权的第三方并向被告移交照阁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章。原告即使认为其无披露第三方信息的义务且不应移交照阁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章给被告,也应按约及时向被告发送通知,与被告互相配合一起办理好照阁公司的股权转让变更事宜。然原告未按约履行上述义务,且于2020年8月提出将股权转让价格由原先已商定好的420万元降至360-365万元,为此双方曾数次沟通会商,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认为,420万元是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协商一致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即使原告认为需要适当降低,也应在双方重新协商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对原协议内容进行相应变更。在未能达成新的合意的情形下,双方仍应按原协议约定执行,这既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也是从事市场经营活动所应当预见并需要承担的商业风险。

被告于2020年8月14日向原告发出《解约通知》,主张解除合同,原告在本案中也认为鉴于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同意解除合同,只是对于违约责任应当由谁承担持不同观点。此时协议客观上确已无法按双方原先设定的方向继续履行并实现合同目的,应当确认解除。根据前述分析,本院认定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在于原告。协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履约定金42万元,且原告已按约支付到位。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依法其无权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定金,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州市名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保全费4720元,合计10820元,由原告泰州市名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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