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公司

急速预约
代理记账88元起 | 131-7641-8775
我要服务

签订股权让与担保协议可否凭该协议请求法院确认股权为自己所有

关注“北京广森律师”,私信回复“咨询”,免费一对一法律咨询。

签订股权让与担保协议可否凭该协议请求法院确认股权为自己所有

作者:广森律师

导读:债务人以其股权为其债务与债权人签订股权让与担保协议的,一旦条件成就,债权人可否凭借持该股权让与担保协议诉至法院,确认相关股权为债权人所有?【情景案例】北京广森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承接了小张开发公司的商品房项目,已经于2018年10月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为1000万。但小张开发公司因为资金周转紧张,无法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

2019年1月,经过两方多次协商,达成一致,约定小张开发公司最迟于2020年5月向北京广森建筑公司支付所有欠付工程款,资金占用费为10万元,同时小张开发公司与北京广森建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本公司与小葛开发公司合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小路公司中属于本公司的股权份额,作价1000万元转让给北京广森建筑有限公司,并约定小张开发公司在支付工程款和资金占用费后转回相应股权,且于2019年6月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2020年6月,小张开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拖欠工程款。北京广森建筑公司经催缴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小路公司名下相应股权为自己所有。

【案例评析】本案例涉及到一个法律概念,让与担保。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标的物转移给债权人,一旦债务不能履行债权人可将该标的物受偿的一种担保。它根据标的物的不同又分为动产让与担保、不动产让与担保和股权让与担保。本案北京广森建筑有限公司与小张开发公司签订名义上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其履行设定了相应的条件,且附属于双方关于工程欠款约定的协议,其实质就属于让与担保中的股权让与担保。

关于让与担保需要从两个层面认识,一个是让与担保的协议效力问题,司法实务中有争议,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倾向于认可让与担保协议的效力,如果协议中有关于流质(或流押)的表述,则该部分表述无效,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二个就是关于让与担保的物权效力,目前存在以下几点认识:

首先,让与担保具有物权的前提是,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形式上已经将财产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具体来说,动产已经交付债权人,不动产或者股权已经变更登记在债权人名下。仅签订合同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的所谓的“后让与担保”,不具有物权效力。

其次,此处所谓的物权效力,指的是参照适用最相类似的担保物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中动产、不动产以及股权让与担保分别参照适用动产抵押、不动产抵押以及股权质押的规定,将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让与担保参照适用最相类似的担保物权,存在一个矛盾之处,即从形式上看,让与担保债权人取得是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股权变动,而参照适用的担保物权之债权人仅享有的却是担保物权,二者存在不一致的情形,而这恰是非典型担保和典型担保的区别之处。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解释规则,将登记的所有权或者股权解释为担保物权,并不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因此参照适用在价值上是妥当的。

最后,尽管债权人形式上享有所有权或者股权,但鉴于其实质上享有的仅是担保物权,因而其请求确认对财产享有所有权或者股权的,人民法院不支持。实践中,鉴于财产权已经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不排除个别债权人以实际权利人自居并试图行使所有权或者股权的情形,为此,债务人也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将所得价款用于清偿所欠债务。

本案中,北京广森建筑有限公司依据股权让与担保协议要求法院确认相应股权为本公司所有,属于非法的诉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该公司只能依据协议要求就相应股权进行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财产偿还债务。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会提示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如果拒不变更的,有可能面临驳回诉讼请求的后果。【风险提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现有的担保形式已经越来越难以满足融资的需要。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虽然具有非法定的外在形式,但因为其灵活多样的处理方式,导致这种担保形式在现实中普遍存在。

可以说,让与担保有着较大的适用空间,但与动产、不动产的让与担保仅涉及财产权利不同,股权让与担保对于债权人而言,仍然存在较大的风险,股权因为兼具财产权和成员权的双重属性,认定名义股东是债权人还是股东,对当事人影响巨大。

因为如果是股东,则其既可以参与经营管理,也可以分红;但另一方面,股东也可能需要承担抽逃出资责任,在公司破产时其权利要劣后于一般债权人。不仅如此,认定名义股东是债权人还是股东还会影响公司以及债权人利益。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因为其有较强的流通性,一般直接适用股权质押,而不适用于此类担保,故此处仅就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让与担保进行论述。股权让与担保办理的是过户登记,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如果登记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在实现债权后不再担任名义股东的,但此时又出现了公司资不抵债及注册资本未足额缴纳的情况,而其他债权人又要求该名义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则将使股权让与担保权人处于非常不利的境地。

对此,广森律师认为:股权让与担保债权人虽然是名义上的股东,但因其并不享有股东的权利,即既不享有股权中的财产权,也不享有股权中的成员权,因其在取得债权时区别与一般的公司股权转让而是依据其他的合法权利,该债权人在此之前已经支付了合理合法的对价,此时其他债权人不应该依据该规定要求股权让与担保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股权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中的特殊担保类型,是特殊的特殊,对于担保权人而言,存在的风险较大,建议谨慎使用,或请专业人士对相关条款认真把关,有效化解风险。【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订)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专注刑事辩护和建设工程纠纷业务。

欢迎就法律问题与我们联系,深度探讨或咨询个案问题,专业律师团体为您分析解答。

服务
公司注册
代理记账
公司变更
注册商标
工商
工商注册
财会税务
工商专题
经营范围
法律
商标知产
股权架构
人事社保
创业法律
联系我们 / 其他城市
服务热线:131-7641-8775
品创财税服务有限公司
到专业的财务公司代理记账,找品创财税享受专业的服务!
微信客服

扫描二维码

品创财税微信